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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5816号

高冲与梁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冲,梁博,梁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5816号

原告:高冲,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自艳(原告高冲之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梁博,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志明,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冲与被告梁博、被告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

原告高冲诉称,其与被告梁博是好友关系,被告梁志明系被告梁博之父。2015年被告梁博向原告高冲借款875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梁志明就此笔借款向原告高冲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高冲多次向被告梁博、被告梁志明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博与被告梁志明偿还原告高冲借款875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梁博与被告梁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梁博的户籍地和居住地都是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梁庄村,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高冲起诉要求被告梁博、被告梁志明偿还借款,原告高冲应为接收货币一方。

原告高冲与被告梁博、被告梁志明未约定履行地点,应以原告高冲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高冲的暂住证记载其到北京市的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XXX号,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XXX号,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XXX室。原告高冲称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忘记办理暂住证,所以暂住证时间不连续。2016年5月10日,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合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内容记载:高冲自2015年5月8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XXX室。该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高冲之父高铁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双骏纵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高冲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高冲自2013年8月6日起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至起诉之日已满一年,上述地址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梁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璟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