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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赵志勇诉被告刘瑞岗、王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勇,刘瑞岗,王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赵志勇,男,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炜,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岗,男,现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王果军,男,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勇诉被告刘瑞岗、王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王果军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息合计38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瑞岗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是3%,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王果军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由于被告刘瑞岗未能偿还本息,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15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保证人王果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王果军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不当,被告王果军是担保人,并且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刘瑞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签订时王果军没有参与,王果军的保证人是后补的。被告刘瑞岗未作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王果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果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被告认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果军向大同市公安局110报警,称原告在春晖园小区向被告王果军主张本案债务,且原告提供光盘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果军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刘瑞岗逾期还款情况。被告王果军认为,刘瑞岗没有还款并且与原告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保证人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岗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因借款逾期未还对归还借款期限所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故被告王果军仍应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月息3%,合同另注明:到期违约由王果军第一还款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瑞岗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赵志勇3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15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志勇要求被告刘瑞岗给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果军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84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300000元×14个月×2%),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故原告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已超过欠款30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42704元,因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勇借款300000元、利息42704元(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果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刘瑞岗、王果军负担630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