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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656号

周良安与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良安,周晓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656号

原告:周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林。

原告周良安诉被告周晓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林向原告周良安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晓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间周晓林向周良安数次借款,2010年3月,周晓林向周良安出具了51000元借条,同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续贷,2014年6月2日,双方结算本息,周晓林收回原借条后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底,周晓林之妻代其还款2000元。另外,2013年4月间,周晓林之父向周良安付款10000元,若法院认为可行,周良安愿意从诉讼请求98000元中再抵扣10000元。被告周晓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周良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周良安与周晓林原系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长征村村民,1999年间,周晓林因做生意之需向周良安数次借款,2010年3月,周晓林将所借金额汇总后向周良安出具51000元借条一份,借贷双方约定续贷,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6月2日,双方结算本息,周晓林收回51000元的借条,向周良安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底,周晓林之妻代其向周良安还款2000元。后期,周良安因索要余款无获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良安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审核后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良安与周晓林对2014年6月2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借条所记100000元可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周良安主张截止2014年6月2日周晓林欠周良安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周良安向周晓林催收后,周晓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周晓林之妻代周晓林还款2000元应从100000元中扣减,故对原告周良安主张周晓林向其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良安未证实周晓林与其父达成父代子还款10000元的合意,故本院对周良安主张周晓林之父向周良安付款10000元的事实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良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周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勇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