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37号罪犯玛拉沁呼,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蒙古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玛拉沁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258504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判决时已履行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玛拉沁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玛拉沁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1月、12月,2014年4月、8月、12月,2015年4月、11月连续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玛拉沁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玛拉沁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258504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玛拉沁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