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禄,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庆禄通过马山县百龙滩镇大隆村内俄屯1号蓝小芬家相邻房屋的楼梯来到蓝小芬家的楼顶,待被害人蓝某熟睡后进入屋内。次日早上,被告人罗庆禄趁蓝某在厨房煮饭之时,将蓝某放置在一楼客厅桌子抽屉内书本里的52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罗庆禄因盗窃罗国长的财物被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间其主动供述盗窃蓝某钱财的事实,同月2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庆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庆禄从马山县百龙滩镇大隆村内俄屯1号蓝小芬家相邻房屋的楼梯来到蓝小芬家的楼顶,待被害人蓝某熟睡后进入屋内。次日早上,被告人罗庆禄趁蓝某在厨房煮饭之时,将蓝某放置在一楼客厅桌子抽屉内的52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罗庆禄因盗窃罗国长的财物被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间其主动供述盗窃蓝某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庆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罗某1、罗某2、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庆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庆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庆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庆禄退赔被害人蓝世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福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