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后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4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后盾公司上诉称,本案加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处明显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加工定作所在地邢台县,被告住所地也在邢台县,因此本案应由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航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信阳市××桥区,根据合同约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航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金后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金后盾公司加工制造沐浴方舱。由于金后盾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合格的产品,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履行军方的订货合同,需支付巨额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二份书面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解决争议的方法为:当事人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桥区辖区,根据当事人书面达成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桥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