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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392号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392号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崇瑞,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红亮。

被告:张秀梅。

被告:张广明。

被告:张思财。

被告:张广龙。

被告:尹基高。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红亮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该借款由张秀梅、张广龙、尹基高、张广明、张思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2015年8月4日共偿还32355.99元,下欠167644.01元至今仍未偿还。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亮归还在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644.0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张秀梅、张广龙、尹基高、张广明、张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亮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红亮向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对被告张红亮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3年8月25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红亮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亮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本金12355.99元,共计偿还本金32355.99元,尚欠本金167644.01元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亮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67644.01元及利息;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7月19日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亮支付借款,被告张红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7644.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张红亮、张秀梅、张广明、张思财、张广龙、尹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