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1民初2053号
原告:王有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男,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永霞,男,
被告:蒋长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忠诉被告杜永霞、蒋长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杜永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讷河市广空综合楼3单元402室房屋,交纳了购房款200,000.00元,约定二被告在一年内交付房屋。可被告却不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立案主张的是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询问,原告又主张是因为存在借贷关系,因还不上欠款,而与二被告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该案虽名为买卖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经庭审示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王有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