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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552号

赖永平与王义兴、沈莲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赖永平,王义兴,沈莲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552号申请执行人赖永平,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王义兴,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沈莲娣,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赖永平与被告王义兴、沈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赖永平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义兴、沈莲娣返还申请执行人赖永平人民币2,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义兴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沈莲娣名下无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同时冻结被执行人沈莲娣名下银行帐户,但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沈莲娣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但难以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义兴、沈莲娣名下无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之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