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95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商行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王栋,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王兆强,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董芳芳,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18896.86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王兆强、董芳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后成立。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栋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8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栋发放贷款385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同时,被告王兆强、董芳芳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栋尚欠贷款本金334000元、利息218896.86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栋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王兆强、董芳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8月17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栋(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3)年第012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一次性发放;
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
三、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五、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长平)保字(2014)年第01265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兆强、董芳芳(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3)年第0126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兆强、董芳芳自愿为被告王栋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385000元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王栋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85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栋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王兆强、董芳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栋尚欠贷款本金334000元和利息21889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栋发放贷款334000元,但被告王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栋尚欠贷款本金334000元和利息21889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栋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34000元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18896.86元(含罚息)以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兆强、董芳芳对被告王栋的涉案贷款38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兆强、董芳芳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34000元;
二、由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18896.86元;
三、由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为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由被告王兆强、董芳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王栋、王兆强、董芳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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