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刑更2723号

罪犯王爱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23号罪犯王爱国,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9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9月,2015年5月、10月连续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