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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27号

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甲,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调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于某名下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若判归于某所有,应返还其一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依法分割共同还贷部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必须出庭,于某在国内时拒不出庭,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离婚意愿;2、姜某甲与于某自2010年8月份开始同居,案涉房屋是在二人同居后购买,购房首付款是姜某甲母亲汇给姜某甲的。于某答辩称,1、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身处国外,但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进行了公证,清楚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手续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2015年9月22日,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姜某甲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姜某甲抚养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甲、于某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于某曾于2014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甲离婚,2015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未准予二人离婚。本案争议财产为: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位于乳山市西馨苑小区10号楼2单元304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1)第79**号],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4日以于某的名义交纳了房屋首付款68654元;2011年3月17日以于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为15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贷款尚未还清。争议房产自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计还款71064元。于某主张上述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姜某甲主张上述财产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于某已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要求与姜某甲离婚,2015年1月19日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于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姜某甲离婚,综上所述及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某要求与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人同意婚生子姜某乙随于某抚养生活,姜某甲每月给付700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位于乳山市西馨苑小区10号楼2单元304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乳国用(2011)第79**号],系于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姜某甲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的首付款系其出资,但其提交的账目明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争议房产办理登记时间为二人结婚登记前,且于某提交的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款收据署名均为于某,故本案争议房产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姜某甲主张该房产的装修款56987元系其支付,但其提交的收据没有有效印章,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于某主张自2014年10月份至今,争议房产的贷款均系原告母亲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并不能证明还款来源,故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710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于某给付姜某甲共同偿还贷款一半的差价款即355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于某与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乙随于某抚养生活,姜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姜某乙700元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姜某乙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姜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于某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位于乳山市西馨苑小区10号楼2单元304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乳国用(2011)第79**号],归于某所有,以于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由于某继续履行,尚未归还的贷款由于某一人负责偿还。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甲财产差价款35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某甲提交了山东农信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两份,收款人为姜某甲,2011年3月2日收款金额为30000元,2011年8月20日收款金额为20000元,单据补制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拟证实诉争房屋首付款为其一方支付。经质证,于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两份单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是此规定仅表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不能免除当事人本人的出庭义务,不能以此得出当事人本人不出庭人民法院就不应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决的结论。本案中,于某因身处国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准确表达了其真实诉请及委托意愿,足以据此对本案依法予以审查,姜某甲以一审庭审中于某未出庭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姜某甲虽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是由其一方支付,并提交其母亲汇款的银行凭证,但该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其本人,无法证实该款项用于交纳案涉房屋首付款,于某亦不予认可。因案涉房屋为于某婚前购买,故应属于于某婚前个人房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并请求返还首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