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荣,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袁水生,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鄂城国土资罚[2016]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袁水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鄂城区杜山镇下王村四组土地93平方米,兴建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鄂城国土分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7月4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袁水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鄂城国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袁水生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3平方米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鄂城国土分局向被执行人袁水生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城国土分局认定被执行人袁水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鄂城国土资罚[2016]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袁水生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城国土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国土资罚[2016]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广金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