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151号
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某乙。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某某。
被告:上某丙,住所地上某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上某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某甲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鑫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