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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181号

崔敬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敬富,东营市冠辰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敬富,男,汉族,现住龙口市徐福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冠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全云,经理。

上诉人崔敬富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0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的是给付货币,也因买卖合同无效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