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800号
原告:张兴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
被告:杨文宏,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兴荣与被告杨文宏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兴荣、被告杨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至借款还清期间24%的迟延利息及执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文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每月按农村合作银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找到被告让其补写借据,但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文宏辨称,该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没有还款凭��,并在写借据时没有看内容,不知约定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文宏向原告张兴荣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未还。经原告张兴荣催要,被告杨文宏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宏拖欠原告张兴荣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兴荣要求被告杨文宏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有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宏偿还原告张兴荣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杨文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锦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