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刑终334号

杜贵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贵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贵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贵富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贵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杜贵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贵富窜至被害人孔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出租房,盗走OPPO牌A201直板手机1部、VIVO牌Y18L型手机1部、博伟牌BW-8878B电吹风机1台(总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杜贵富位于上述出租楼对面出租屋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赃物。归案后,杜贵富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杜贵富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贵富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杜贵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贵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贵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杜贵富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仅2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贵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杜贵富提出其盗窃数额仅2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杜贵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前次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屡教不改,构成累犯。原审综合考虑杜贵富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杜贵富上述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杜贵富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杜贵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贵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贵富上诉所提,经查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渊亮

审 判 员  林慧娴

代理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琪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