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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866号

钟天成与徐永军、马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天成,徐永军,马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866号

原告:钟天成,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永军,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马崔,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钟天成与被告徐永军、马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天成、被告徐永军、马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4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永军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徐永军因资金周转不开通过马崔向我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由被告马崔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永军、马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还款有困难,暂时无力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军、马崔承认原告钟天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钟天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永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军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崔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天成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399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徐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