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9时许,因高考封闭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至西二条路路段,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协警被害人常某,配合本大队副大队长陈某在该地点执勤。期间,被告人桑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途经西二条路菜园街口,欲强行通过封闭路段,被在此执勤的常某阻止,桑某某对常某拳打脚踢,并将其右脸抓伤,常某将桑某某制服,陈某上前支援,后接警赶到现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侦查员将桑某某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人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常某伤情照片、诊断书、出警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某、陶某某、孔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美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