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030号
原告:李耕,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界(系原告李耕表兄),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李恩,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野三关镇凉伞坡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耕诉被告李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界、被告李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恩赔偿原告李耕支出的医药费6365.98元、交通费91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含住院期间接待费、邮寄费用、住宿费)2565元、护理费7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21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7300.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在李耕不知情的情况下,村里将原告土地填写在李世磊的名下,李耕曾多次要求村委会更改,村里不闻不问,一直未解决。2016年1月10日上午,李恩通知二组村民到李恩家中集中落实土地确权问题,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解决,当时李恩打电话给镇里领导之后并未予解决,就中止了原告的土地确权。原告随即要求村委会把这件事处理好再继续下一步工作,不要把老百姓的事一拖再拖,在李恩不解决问题时,原告拿起了图纸要求解决问题,而李恩拒不解决并恶狠狠地说:“你是在故意影响原告的工作”,于是就手持镰刀向原告的头部砍来,当时头部就被砍中一刀,顿时血流不止,在众多村民的阻止下,才阻止了被告的行为,避免了一场纠纷。事后原告拨打了110后,雇车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恩作为劳改释放人员为官不任,为己谋私,严重影响党的基层执政形象。野三关派出所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对李恩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现就李恩砍伤李耕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7300.98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有伤情后患将继续追究责任。
被告李恩辩称,原告李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矛盾纠纷是由原告李耕无理取闹所引起的。原告所��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出入过大,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李耕提出的不合理赔偿费不予支持。原告李耕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无恶不作、称霸一方、为己谋私、百姓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党的基层执政形象”,这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同时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耕在微信上公开发表言论,称被告“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然到处偷盗村民值钱的资产,老百姓苦不堪言”等等,侮辱诽谤被告,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和人格,为消除对被告的不良影响,恢复被告的名誉,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李耕就诽谤被告的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恩系巴东县野三关镇凉伞坡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恩组织该村村民进行土地确权时,与原告李耕因土地确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李耕将用于土地确权的图纸拿走,原、被告随即争抢图纸,过程中被告李恩手持镰刀将原告李耕头部砍伤。原告李耕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9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支出交通费9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损伤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1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恩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问题。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1、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问题。本案原告李耕与被告李恩发生纠纷是因被告李恩停止对原告李耕进行土地确权,原告李耕未冷静处理,而是拿走用于土地确权的图纸,后被告李恩持镰刀将李耕砍伤,原告李耕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且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李恩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李恩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李恩致伤原告李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恩作为村干部,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纠纷,未采取正确措施,手持镰刀致伤原告李耕,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李耕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耕在发生纠纷时亦未冷静处理,而是抢夺图纸,导致纠纷升级,原告李耕在纠纷过程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恩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恩给原告李耕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李恩承担70%责任,原告李恩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原告李耕主张的医疗费6365.98元,其中有住院费5465.98元,鉴定费900元,住院费有其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李耕主张交通费910元,交通费的产生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情况确定,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李耕1人在2016年1月10日从野三关至巴东县城住院支出90元及2016年1月30日出院从巴东县城至野三关镇凉伞坡村1人支出90元系所需的合理开支,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其余原告家人到县城送衣物、原告到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拿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他交通费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因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李耕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0元/天×20天=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护理期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为7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护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及护理人员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耕主张营养费3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李耕为农业人口,其误工期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日,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收入,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负担及负担多少,本院将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在原告损失中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耕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严重,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耕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465.9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2326.44元,合计1086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耕的医疗费5465.9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2326.44元,合计经济损失10869.59元,由原告李耕自理30%即3260.88元,由被告李恩赔偿70%即760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耕负担45元,被告李恩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