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赵秋珍,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成,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利,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系王双利之父),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秋珍与被告王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成,被告王双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赵秋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74350.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许,王双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辛寨鲍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刁镇道口樱桃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秋珍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王双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不属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其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民���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8500元,要求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许,王双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辛寨鲍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刁镇道口樱桃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秋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秋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赵秋珍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王双利对此有异议,主张赵秋珍超速行驶,且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赵秋珍应负主要责任。经审查,赵秋珍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后,赵秋珍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3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支付医疗费67181.7元。上述事实,有赵秋珍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9份为证。王双利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主张第一次住院时没有颅骨缺损的记录,并要求扣除没有门诊记录的费用。经审查,赵秋珍在第一次住院时,手术记录中有颅骨去骨瓣的记录,因此,赵秋珍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缺损成型术,符合法律规定。赵秋珍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赵秋珍之医疗费为67181.7元。3、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秋珍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秋珍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赵秋珍支付鉴定费2500元。赵秋珍和王双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赵秋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王双利对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赵秋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赵秋珍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王双利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赵秋珍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赵秋珍主张其在家经营小吃,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47元(40294元/12月×6月),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王双利对此有异议,主张村委会不能证实赵秋珍的职业情况。经审查,赵秋珍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经营餐饮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赵秋珍之误工费为15555.6元(86.42元×180天)。7、赵秋珍主张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35天×2人+80元×60天),王双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赵秋珍主张其在刁镇刁东村购买房屋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并提供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为证。王双利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赵秋珍所提供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赵秋珍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1.75元(19854元×5年×10%/4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王双利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经审查,赵秋珍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赵秋珍兄妹5人,据此,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8748元×5年×10%/5人),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0、赵秋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双利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赵秋珍之住址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赵秋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双利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赵秋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王双利与赵秋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秋珍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双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双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秋珍要求王双利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王双利辩称赵秋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医疗费67181.7元。
二、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残疾赔偿金63964.8元。
三、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四、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营养费4500元。
五、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误工费15555.6元。
六、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护理费10400元。
七、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鉴定费2500元。
九、被告王双利赔偿原告赵秋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扣除被告王双利已经支付的8500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王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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