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波、李兆雄,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许,在任县邢湾镇穆家口村顺德超市门前的南北路上,因孙某开车拐弯时与李某甲的妻子王某发生争执,李某甲见此状况就向孙某的右腿踹了一脚,将孙某踹倒在地。2015年5月6日,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伤者孙某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孙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轻伤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用脚将被害人腿部踹伤,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