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泰郡。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业芹。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洪翔。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因与被上诉人尤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申泰郡向案外人张丽萍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次日,张丽萍将该款转账至申泰郡账户;2015年3月29日,申泰郡又向张丽萍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二个月还清,如若不还自愿罚款25%。次日,张丽萍将该款转账至申泰郡账户;2015年4月17日,申泰郡向尤洪翔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7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尤洪翔将该款转账至申泰郡账户;2015年5月29日,申泰郡又向尤洪翔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次日,尤洪翔将该款转账至申泰郡账户。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7万元。2015年9月11日,张丽萍与尤洪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丽萍将2015年3月20日申泰郡借款6万元的债权及同年3月29日申泰郡借款10万元债权转让给尤洪翔。因申泰郡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尤洪翔催要无着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泰郡、朱业芹共同归还尤洪翔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申泰郡、朱业芹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申泰郡、朱业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申泰郡向尤洪翔及案外人张丽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尤洪翔受让张丽萍转让的债权后,有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申泰郡对所欠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尤洪翔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对尤洪翔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申泰郡、朱业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泰郡、朱业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申泰郡的个人债务,或者申泰郡与朱业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尤洪翔主张申泰郡、朱业芹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泰郡、朱业芹辩称其并未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沈荣生,本案系沈荣生、张丽萍与尤洪翔串通而为的虚假诉讼,要求追加沈荣生等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尤洪翔不予认可,而从现有证据看,申泰郡以其名义向尤洪翔、张丽萍出具了借条,且借条所涉借款已汇入申泰郡的银行账户,故案涉借款合同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借款如何流转或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申泰郡与沈荣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申泰郡、朱业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尤洪翔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尤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申泰郡、朱业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申泰郡、朱业芹共同负担(此款尤洪翔已垫付,申泰郡、朱业芹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尤洪翔)。
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只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表象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而对申泰郡重申的这是一起明显的虚假诉讼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也没有根据申泰郡申请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这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亦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处理。3、朱业芹对申泰郡出具借条并不知情,更没有借款合意,申泰郡没有实际借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朱业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尤洪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尤洪翔提供有上诉人申泰郡出具给被上诉人尤洪翔及案外人张丽萍的借条原件、与借条相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以及案外人张丽萍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尤洪翔就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及债权转让成立等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申泰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多次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同意将借条载明的借款汇入其银行存款账户,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其与朱业芹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直至本案作出判决前,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朱业芹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申泰郡、朱业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泰郡与朱业芹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业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