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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284号

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与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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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84号���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住所地:阳信县老公安局西。

负责人:司宝臣,该中心经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来看,第一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国税局新建楼附属工程包括弱电、暖气管道等附属工程,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发包给阳信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因此,该工程上使用的水暖管材是由被上诉人阳信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提供和购买,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阳信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可能再自己购买水暖管材用于该工程。同时,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上诉人方约定的现场管理人员为XX,并特别约定被上诉人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由甲方和乙方现场管理者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后付款,也就是说XX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不代表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水暖器材,而是为了确认工程量,为了被上诉人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可以从上诉人支款才签字。最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出具的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确认了涉案工程使用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水暖管材的数量和价格,但是在该份说明中特别注明上述水暖器材款应该由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城市建设综���开发公司支付。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09年5月9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因从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来看,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对上诉人的请求。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2009年5月9日各方对水暖管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那么,自2009年5月9日起,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在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从一审判决来看,庭审中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并错误的适用法律,程序违法,为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答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建材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XX代表���诉人从我处联系购买,并由我方向上诉人方实际施工人员交付货物,在货物交清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有上诉人为我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该证据结合我方一审提交的销售清单,可以证实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实际购买了我方的洁具管材等建筑材料,截止出具证明之日,实际欠款165300.49元,该组证据综合证实了买卖关系的主体及具体数额,后因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导致我方被迫起诉。2.因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给我放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10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我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的损失远远低于我方的实际损失,我方仅是主张的尾欠货款自应付之日到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对其他迟延支付的货款在一审时未主张利息损失。3.该案货物交付后,���算时实欠货款165300.49元,后经我方催要,上诉人向我方支付12万元,对余欠的45300.49元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我方曾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同时,结合一审另一被告开发公司的陈述答辩意见也可以证实我方一直不间断的追要欠款,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4.一审庭审中我方对诉讼请求在诉状基础上有所减少,没有增加或其他实质性变更,不影响上诉人一审的实体及程序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我单位曾因上诉人阳信国税局新建附属工程与阳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很多甩项工程,其中洁具及水暖部份均不是我公司施工,相对应的建材及施工费用均不应由我单位支付。一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XX不是我公司人员,据了解XX为国税局安排的现场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一审原告之间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更未购买或收取过一审原告方的洁具或管具。结合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公章的《阳信国税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及相关的销货清单,可以充分证实买卖合同的两方主体,即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而非我公司。上诉人关于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说辞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

二、关于该案纠纷,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在诉前曾多次到我公司及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反���,并因此上访找过相关政府领导,为了妥善处理,我公司均为其作过合理的解释说明。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暖管材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计款67400.49元及后续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货款45300.49元为基数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09年5月9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以45300.4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12月18日,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多次购买原告水暖管材,并安排周哲信、XX、李洪光、杨拥兵、杨永胜、赵建国等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为原告出具《阳信国税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一份,结算货款数额为165300.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累计给付原告120000元,余欠45300.49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了送货合同义务,被告阳信国税局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对双方结算后至今未付的45300.49元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阳信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偿还水暖管材货款45300.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300.4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9日参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负担。二��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提供的《阳信国税局附属工程暖气用料及说明》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涉案货款应怎样结算可另行主张。因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主张货款,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阳信县阳信镇新世纪洁具配套中心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未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