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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4854号

连史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史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54号罪犯连史鹏,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本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史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连史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连史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连史鹏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史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连史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