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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70号

金延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5年9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代理检察员袁越、

书记员杨宝勇、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6年6月1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德城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与新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轿车发生追尾。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金某已赔偿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与新湖路交叉口时,其车与前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刘庄新园公寓6号楼3单元302号居民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金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的归案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被提取血样并送检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以及涉案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情况。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缓刑执行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被判刑、释放、缓刑执行等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金某出生于1981年5月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驾车行至在案发地等红绿灯时,后面一辆鲁N×××××号面包车与其车相撞,该车驾驶人自称喝酒了,要求私了,且态度不好,王某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6mg/100ml。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协议书1份,欲证实金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王某的谅解,公诉人、被告人金某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王某的谅解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彦金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故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彦金海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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