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19号原告张红旗,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风林(任丰林),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旗诉被告任风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旗诉称,原告经销兽药,被告任风林曾是生猪养殖户。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陆续购到原告兽药,被告称资金周转有限,款项先欠,等生猪出栏后陆续偿付。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952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款9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任风林2013年4月8日、4月18日、7月17日、10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的清单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525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原告张红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风林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9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旗款95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保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段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