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冀芳,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海燕,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冀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孙海���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孙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冀芳、孙海燕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孙海燕退还多收取的租金224981元及利息;3.孙海燕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25000元;4.孙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用途、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等进行约定,其中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合同期10年,冀芳负责装修,合同签订后冀芳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冀芳从2010年8月1日交付第一次租金后一直要求孙海燕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以确定房屋面积、所有权人、有无抵押及纠纷等,但孙海燕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冀芳��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一直按171㎡,230元/㎡的标准向孙海燕支付租金。直到2016年3月2日,在冀芳多次催促下,孙海燕提供房产证照片,冀芳才知道房产证的面积为151.82㎡,且房屋被抵押。冀芳要求孙海燕解决问题,并提出撤销双方合同,双反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冀芳认为孙海燕采取欺诈手段,在冀芳不知道房屋实际面积、不知道房屋被抵押的情况下,误导冀芳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冀芳造成极大的损失。孙海燕辩称,1.冀芳起诉不是事实。虽然房屋出租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日,但是该时间实际上不是冀芳与孙海燕签订合同的日期。冀芳最初租赁该房屋是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孙海燕大约在2011年时从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此前已经由冀芳承租。冀芳、孙海燕签订的合同内容��照搬冀芳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孙海燕并无任何欺骗冀芳的故意与行为。冀芳从未向孙海燕提出过房产证复印件的要求,是2015年年底的时候,冀芳称生意不好,希望能降低租金标准,孙海燕才注意到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不符。2.双方签订的合同来源于冀芳与开发商此前所签的租赁合同,孙海燕对冀芳无任何欺诈行为,合同内容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记载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显示的面积与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可能存在误差已经意识到。冀芳多交租金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而不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孙海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冀芳立即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354492.1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2.诉讼费由冀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冀芳租赁使用孙海燕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天仁爱丽舍的商业房,依据双方约定,冀芳应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交纳2016年1月至6月的租金,但冀芳仅缴纳至2016年3月。冀芳应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交纳2016年7月至12月的租金,2016年4月至12月的租金数额为354492.11元,但冀芳却违反约定,拖欠孙海燕租金至今。冀芳对孙海燕的反诉辩称,1.本诉为撤销之诉,反诉为给付支付,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受理;2.孙海燕要求冀芳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的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孙海燕(甲方)与冀芳(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为天仁爱丽舍第壹层107房(东第2间),建筑面积171㎡(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应保证室内外设施完整交付甲方,所装修的固定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采取递增租金的方法,租赁费按平方米计算,租金230元/㎡,5年后每年递增8%,水电押金1万元。第一年租金每三个月缴纳一次,先交后用,应提前15天缴纳,第二年租金每六个月缴纳一次,需提前15天缴纳,第一期租金、水、电押金共计127990元,应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3、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的租金。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冀芳每半年向孙海燕支付一次半年租金为235980元,共支付8次,共计1887840元。2015年12月31日冀芳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117990元,2016年4月开始未在向孙海燕支付租金,并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孙海燕收取冀芳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2005830元,面积按合同约定的171㎡进行计算。2014年8月8日,孙海燕收到洛阳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寄来的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461号1幢1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1.82㎡,套内建筑面积145.43㎡,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孙海燕与洛阳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461号1幢102号房屋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显示房屋面积为151.82㎡。冀芳、孙海燕均认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51.82㎡。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冀芳称是2010年8月1日,孙海燕称是2012年1月。冀芳认可其向孙海燕本人第一次缴纳的租金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1月,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租金交给开发商,且孙海燕购买合同中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应是2012年1月。2.关于房租收取标准,冀芳认为是230元/㎡,孙海燕认为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248.4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为268.27元/㎡。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5年内的房屋租金标准不发生变化,故房屋租金标准应按照230元/㎡计算。3.冀芳提交装修收条、收据共6份。收条、收据中显示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有其他证据与收条、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冀芳与孙海燕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约定并注明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海燕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知晓证载面积,其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欺诈的故意。虽然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符,但不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范畴,故冀芳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71㎡(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证载的建筑面积为151.82㎡,孙海燕多收取冀芳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为224981.4元(171㎡×230元/㎡×51个月-151.82㎡×230元/㎡×51个月),因冀芳目前仍在使用该涉案房屋,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应当从孙海燕应返还给冀芳的租金中进行抵扣,故孙海燕应返还给冀芳的租金为15469.8元(171㎡×230元/㎡×51个月-151.82㎡×230元/㎡×51个月-151.82㎡×230元/㎡×6个月)。因合同未被告撤销,冀芳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孙海燕在与冀芳签订合同时应是不知���房屋的实际面积,但孙海燕在2012年3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合同中已显示房屋面积为151.82㎡,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知晓房屋的实际面积,房屋面积属房屋租赁合同重要内容,但孙海燕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冀芳,孙海燕行为违约,多收取租金应予返还,给冀芳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孙海燕多收取冀芳的租金与冀芳应付给孙海燕的租金进行扣抵仍有剩余,且孙海燕隐瞒房屋面积的行为违约,故孙海燕反诉要求冀芳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芳租金1546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68.4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海燕的反诉请求。如孙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40元,由冀芳负担6240元,由孙海燕负担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683元,由孙海燕负担(原、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被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理
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史利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