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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70号

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初70号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虹,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学松。

被告:陈学松,男。

被告:罗燕,女。

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法定代表人陈学松。

被告:安徽东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园云谷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松。五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铝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徽铝公司)、安徽东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东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翔、

人民陪审员王润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虹,被告安徽徽铝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公司、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徽铝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万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罚息为人民币902987.5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8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陈学松、罗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其与宣城徽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安徽徽铝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公司、太阳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五千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安徽徽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合同号:×××),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安徽徽铝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该贷款应专项用于产品出口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31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5800万元;第四条规定贷款利率执行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按季浮动;第七条规定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陈学松、罗燕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陈学松、罗燕同意为安徽徽铝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0日,宣城徽铝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宣城徽铝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柏枧山路以北、景德路以东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12)第0340号、宣国用(2012)第0341号)及2号熔铸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201**号)、成品仓库(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4号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5号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人安徽徽铝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及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0日,太阳能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太阳能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合肥市青鸾路东紫石路南的33383.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经开国用(2011)第42号)及位于经济区云谷路1288号的综合车间101、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67**号)、装饰车间10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67**号)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人安徽徽铝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及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5月8日,太阳能公司又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太阳能公司同意追加担保,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新港工业园云古路2号光伏电池车间(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40287**号)、新港工业园云古路仓库(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40287**号)、新港工业园云谷路宿舍食堂楼(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50038**号)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人安徽徽铝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及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进出口银行认可太阳能公司以其拥有的肥西国用(2013)第2260号土地为主合同债权提供余额抵押,抵押剩余价值为68.95万元。2013年12月3日,进出口银行如约向安徽徽铝公司放款60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2014年10月,安徽徽铝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安徽徽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徽铝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安徽徽铝公司立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陈学松、罗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人宣城徽铝公司、太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国家金融法规的严肃性,保护国家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安徽徽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安徽徽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如有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陈学松系安徽徽铝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罗燕系安徽徽铝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安徽徽铝公司、太阳能公司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将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进出口银行依法对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全。证据五放款凭证(包括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已还本金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安徽徽铝公司尚欠本金5800万元未还。证据六利息还款表,证明安徽徽铝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4676147.35元,已将本案所涉贷款的全部利息、复利还清,现在只欠2015年2月11日后的罚息。

被告安徽徽铝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公司、太阳能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认可进出口银行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认可进出口银行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2)关于陈学松和罗燕的连带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需要法庭核实;(3)本案主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应当优先,且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债权,故陈学松、罗燕不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对进出口银行主张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贷款人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安徽徽铝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专项用于安徽徽铝公司产品出口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贷款,执行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31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5800万元。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由陈学松、罗燕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宣城徽铝公司、太阳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违约事件与处理中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3、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20日,保证人陈学松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6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章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1月20日,保证人罗燕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6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章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1月20日,抵押人太阳能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合肥市青鸾路东、紫石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经开国用(2011)第**号,面积33383.10平方米)及位于经济区云谷路1288号的综合车间101、201(房产证号:合产字第81100567**号,面积2946.03平方米)、位于经济区云谷路1288号的装饰车间101号(房产证号:合产字第81100567**号,面积3818.73平方米)抵押给进出口银行。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太阳能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48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合经开他项(2013)第1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1月20日,抵押人宣城徽铝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柏枧山路以北、景德路以东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12)第03**号,面积62625.74平方米、宣国用(2012)第0341号,面积61048.39平方米)及2号熔铸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201**号,面积3213.76平方米)、成品仓库(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面积3222.95平方米)、4号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面积11605.99平方米)、5号车间(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691**号,面积11605.99平方米)抵押给进出口银行。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宣城徽铝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办理了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8779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5月8日,抵押人太阳能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合同(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新港工业园云古路2号光伏电池车间(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40287**号,面积12533.82平方米)、新港工业园云古路仓库(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40287**号,面积4403.10平方米)、新港工业园云谷路宿舍食堂楼(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20150038**号,面积12170.30平方米)、新港工业园云谷路(房地权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22**号,面积82850.51平方米)抵押给进出口银行。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宣城徽铝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含肥西国用(2013)第2260号)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证肥西桃花字第201501723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日,进出口银行将6000万元贷款发放给安徽徽铝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0月31日,安徽徽铝公司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200万元,剩余58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庭审中查明,安徽徽铝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1457088.09元,已将本案所涉贷款的全部欠付利息、复利与2015年12月11日(不含)前的欠付罚息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保证合同》(共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共三份)及土地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放款凭证、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已还本金凭证、利息还款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共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共三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安徽徽铝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的义务,但安徽徽铝公司在偿还200万元本金后,未依约偿还剩余5800万元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起诉要求安徽徽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日,进出口银行称2015年12月11日前(不含当日)的罚息安徽徽铝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罚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及依此登记的抵押权要求太阳能公司、宣城徽铝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学松、罗燕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抗辩称进出口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需要法庭核实,且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应当优先,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债权,故陈学松、罗燕不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故进出口银行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学松、罗燕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了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进出口银行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陈学松、罗燕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安徽徽铝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八百万元及相应罚息(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五千八百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48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经开他项(2013)第1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8779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肥西桃花字第201501723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学松、被告罗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学松、被告罗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王润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