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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262号

孙明东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东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明东,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明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起诉人孙明东请求撤销的(普)(治)决字[2012]第18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同日送达孙明东,起诉人孙明东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孙明东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普)(治)决字[2012]第18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