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771号。负责人王浩,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詹裕华,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近,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邵东县两市镇。被告罗礼平,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被告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16号。
负责人:侯志伟,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与被告陈小近、罗礼平、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詹裕华,被告陈小近、罗礼平、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小近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陈小近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
被告陈小近用信用卡透支162万元,在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宝马汽车,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小近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陈小近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小近欠款共计人民币227855.33元,此外被告罗礼平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是被告陈小近的合法丈夫,被告罗礼平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协议》,对被告陈小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合计227855.33元(本金214831.67元,利息9513元,滞纳金3510.6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时至2015年12月4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上述债务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有限受偿;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近、罗礼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这笔业务是2013年9月公司做的,该公司我在2014年12月底接手的,具体该案欠多少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陈小近(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壹佰零捌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享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期限为36期;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小近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被告陈小近用信用卡透支227855.33元,在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宝马7系汽车。同时,被告陈小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陈小近所有的汽车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罗礼平。2013年9月16日,被告罗礼平、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小近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此后,被告陈小近自2015年12月4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向甲方出具《承诺函》……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再查明,被告陈小近与被告罗礼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分期付款明细、信用卡用卡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号查询明细、结婚证、《共同偿债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
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陈小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214831.67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铭、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近、罗礼平、邵阳天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透支本金214831.6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21483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飞
审 判 员 朱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尹 朝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