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9行初174号原告张某。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局金屯派出所。负责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诉被告某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某、李某于2016年9月14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顺启
审 判 员 王继同
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