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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行初174号

张某、李某与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9行初174号原告张某。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局金屯派出所。负责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诉被告某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某、李某于2016年9月14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顺启

审 判 员  王继同

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