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张立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延峰,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波,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明与被告秦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就其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和误工时间等事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后续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要求赔偿医疗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76531.67元,明确残疾赔偿金为257153.60元,并增加了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为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2805.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955.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途径被告秦波的院落时,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自院内窜出将原告咬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波辩称,原告张立明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4时50分许让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属实。事发前一天晚上,被告将藏獒放养于院内,且将院门关闭。事发时,藏獒跑出院外将原告咬伤。被告认为原告系在未经允许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院落时让藏獒咬伤,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张立明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收费票据和门诊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马山派出所和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粮食管理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士兵退出现役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家人与被告通话录音的音频光盘和文字整理记录;被告秦波提供的原告之妻董英出具的收据和事故现场的视频光盘;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张立明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秦波提供的案外人张峰出具的对被告饲养的藏獒进行疫苗注射的证明,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董林焕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因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对原告实际进行了护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张立明在被告秦波居住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漩庄村的院落外三、四十米处,让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咬伤。随即,原告电话联系其妻子,原告之妻与被告岳母联系后赶至事发现场。被告接到其岳母电话通知后,即自院内走出。被告与在场村民李祥贵(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为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被告自行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前往医院途中,虽碰到120急救车,但未更换车辆,仍由被告驾车将原告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对原告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和原告家人遂将原告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症为左前臂毁损伤,左手血运障碍,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腕掌尺侧肌腱挫伤,左上臂、左下肢和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撕裂伤、部分肌肉坏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先后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VSD覆盖术、左前臂清创+血管探查修复术、全身清创+VSD覆盖术、全身清创植皮+VSD覆盖术等手术,支出医疗费共计267585.77元,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其左拇指截肢残留创面持续缩小,约0.3*4cm;创面残留,骨质裸露,出院医嘱为定期隔日换药,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进行前述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185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1.82元。2015年10月27日,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张立明为要求被告秦波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立明因术后恢复不佳再次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症为左示指犬咬伤术后破溃感染、左拇指缺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行左示指犬咬伤术后破溃感染残端修整手术,支出医疗费8945.9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加强各手指功能锻炼,出院后1、3、6个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就原告张立明的损伤是否构成残疾等事项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七级残疾,左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体表瘢痕遗留构成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天一前;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具体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因已对原告遗留伤痕表现进行残疾评定,故对后续治疗费不再予以评定,如确需继续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进行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张立明之妻董英曾于涉案事故发生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因被狗咬伤而发生殴斗。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马山派出所接警后与董英进行了联系,董英称其丈夫即原告因被藏獒咬伤而住院,并未发生殴斗事件。此外,根据被告秦波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其饲养藏獒的院落大门为栅栏式铁门。庭审中,被告自认事发前一天晚上,其未将藏獒圈养而是放养于院内,亦未将大门锁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张立明让被告秦波饲养的藏獒撕咬致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对原告因藏獒撕咬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藏獒系危险性较大的烈性犬,但未采取如圈养等防止藏獒失去控制而咬伤他人的措施,反将藏獒散置院内,且未将院门锁死,增加了藏獒咬伤他人的危险性,对原告损害的造成存有过错。因原告被咬伤的地点位于被告院门外三、四十米处,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曾试图进入被告院内,故不能仅以涉案事故发生在凌晨5时左右,便推断出原告打开被告院门的事实。同时,被告的院门为栅栏式铁门,并非全封闭大门,加之藏獒具有的较强的攻击性和较大的冲击力,被告饲养的藏獒见原告路过而冲出院门将原告咬伤具有相当可能性。因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由本院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6531.67元,有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的265091.40元、8945.90元的住院费收费票据和2494.37元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为凭,共计(265091.40元+8945.90元+2494.37元)276531.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复查时支出的门诊费51.82元,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18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31.67元-31850元)244681.6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0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300天为准,计算标准为80元/天。被告对误工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基于原告为粮食所下岗职工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准。原告主张的80元/天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0元/天×300天)24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8800元,护理期间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标准亦为8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对护理期间的计算方式有误,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不当。因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董林焕和齐刚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未能证明原告伤后由该二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根据受害人伤后一般由近亲属进行护理的习惯和原告妻子及女儿均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以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总和{(12930元+8748元)÷365天}59.39元/天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9.39元/天×84天×2人+59.39元/天×36天)12115.56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依据原告住院治疗84天的事实和护理人员往返所需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天×84天)8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住院治疗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请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营养期间为12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对营养期间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营养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财政厅于2014年颁布施行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57153.60元,以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准,按20年计算,计算系数为44%。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和年限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计算。如误工费计算标准所述,原告系粮食所下岗职工,其并非农村居民,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原告主张按2922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44%)257153.6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伤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并部分截肢,承受了较大的生理和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其残疾程度相符,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244681.6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115.56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64110.83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原告张立明负担280元,被告秦波负担9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