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25号
原告:李勇。
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个体经营者:胡海辉。
原告李勇诉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就欺骗原告送货,并保证两个月内结清,还签有送货对账单结算协议,但从送第一批货起两个月过去了,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去厂里也找不到被告负责人胡海辉,找财务人员也找籍口老板没有下命令付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38075元,利息3255.41元,共41330.41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8075元,利息3255.41元,共41330.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于2015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李勇为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供应石粉。2016年1月2日,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与原告李勇签订《对账单》,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确认尚欠原告李勇货款3807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首张送货单日期两个月内结清。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的购货代表李月珍在上述《对账单》左下方处签名并加盖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公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无清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380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应履行的是金钱债务,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具体损失,故推定对于原告未收到被告货款所形成的损失应相当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酌定本案违约金以上述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货款人民币3807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8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诉讼费合共人民币1134元,由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晋塑塑料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智毅
审 判 员 李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