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4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燕,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蔡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通过该功能直接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11.2%。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于2015年9月9日获取了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已逾期,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总计为人民币453491元,包括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不含该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450元、罚息人民币0元、复息人民币41元,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及支付两被告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3450元、复息4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