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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174号

彭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于湖南省汉寿县,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于湖南省汉寿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途经湖南省汉寿县观音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为避免因酒后驾驶被保险公司拒赔,彭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冒充事故驾驶员,二人在向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一直谎称是由李某驾驶事故车辆。2016年1月20日,彭某、李某向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在办理理赔手续时被民警抓获而未果。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彭某主观上是考虑到饮酒可能影响保险理赔才找人顶包,并无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可见其主观恶性小;(2)彭某取保后系因公出差,且未收到书面传唤通知书才未及时到案,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3)彭某的酒醉程度不影响其正常驾车,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属于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报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车辆定损、维修材料,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鉴于本案系未遂,且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彭某及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