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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09号

刘培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培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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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锋,经商。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强奸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恩施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光传,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培锋与被害人谢某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大东方KTV对面小店门口因抢凳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刘培锋伙同文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谢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伍某、郭某、金某和叶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伤致头皮裂伤9.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金某伤致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伤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被害人伍某伤致胸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22.5cm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伤致背部皮裂伤长6.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培锋和文某与被害人叶某、金某、郭某、伍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培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伍某、叶某、谢某、郭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郑某、付某、杨某的证言,调解书、请求公安机关撤案的报告、收条、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没有纠集行为;6、被害人的伤势并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锋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培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培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