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刑更3749号

姜志玲故意伤害(致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志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749号罪犯姜志玲,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鹤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志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姜志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志玲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志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志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姜志玲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志玲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