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073号原告刘广春,男。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继发,男。
原告刘广春与被告消防大队、被告武继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与被告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武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武继发承包被告消防大队的外墙维修工程,武继发找到原告等人为其从事雇佣劳动。2015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维修窗台时,因滑绳脱落,从三楼与二楼之间掉下摔伤,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手术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033.24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3875.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为96812.00元,故诉讼标的增加为189774.24元。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继发辩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多少被告就拿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武继发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消防大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人是本案的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说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武继发认可其真实性。2、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消防大队对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出院后的三张票据应提供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必要性。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法得知其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被告武继发对该证据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被告消防大队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认定为合法证据;被告武继发无异议。4、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数年,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刘殿新74周岁)生活费是9390.00元。被告消防大队对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金利源小区,应按其户口所在地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武继发无异议。5、过桥费票据三张264.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病情严重,雇车到哈尔滨是1000.00元。一共1264.00元。被告消防大队对于1000.00元雇车费用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过桥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受伤及入院地点均为甘南县,其不应该发生甘南到庆东的过桥过路费;被告武继发无异议。6、证人靳学全(别名“二胖”)到庭证实,靳学全和刘广春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一起做粉刷墙体的工作,2016年刘广春来齐齐哈尔工作,后来听说给消防队干活摔伤了,上面有包工头。粉刷墙体工作月收入八九千元。被告消防大队对证人所说的工资水平不认可,该工资水平早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武继发无异议。被告消防大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7、收条一份,内容为武继发所签“今收到消防大队一万元”,证明武继发作为此项工程的承揽人曾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证明其对现场工人的支配权及事后武继发也作为工头向被告索要钱款。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消防队已经给付原告一万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武继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继发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消防大队重新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刘广春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广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护理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系被告个人陈述,本院仅对其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证据反驳其客观性,故予以采信;证据3与重新鉴定意见二者一致,故予以采信;证据4虽书面证明存有瑕疵,但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异议具有合理性,故不予采信;证据6,陈述内容比较客观,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7,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刘广春在为被告消防大队装修、装饰楼房外墙(高约十米)时摔下受伤,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踝关节挫伤”,住院18天,花销医疗费24294.24元,出院医嘱转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前后刘广春花销另门诊费849.40元。事后被告消防大队给付10000.00元,被告武继发给付12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根据镇方律所的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刘广春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鉴定费4600.00元。消防大队不服该鉴定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准许后,2016年8月17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刘广春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广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护理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消防大队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刘广春从事的劳务系消防大队与武继发联系,武继发继而找的刘广春,从事劳务报酬为260.00元/天。刘广春与赵迎春夫妇自2011年开始就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垦社区生活,享有固定居所。刘广春父亲刘殿新(74周岁)一共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刘广春的合理损害数额。1、医疗门诊费基于合法票据计算为24294.24+849.40=25143.64元,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但不足以反驳原告医疗病案载明内容的合理必要性;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8天×100.00元/天=1800.00元;3、护理费,根据两次一致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元/天不超出齐市地区同级护工标准,即18天×100.00元×2人+100.00元×102天=13800.00元;4、交通费,根据住院、门诊往返实际情况,600.00元为合理支出;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固定居所及社区证明,依法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203.00元/年×20年×20%=968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殿新74周岁,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391.00元/年×6年×20%÷5人=2013.84元;7、伤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特殊劳务收入情况,其主张150.00元/天并不超出行业标准,故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0元/天×300天=45000.00元;9、二次手术费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为4000.00元及50.00/天×90天=4500.00元;10、鉴定费依据合法票据为4600.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93669.48元。超出上述合理损失的主张,则因无相应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力,系听从被告武继发管理,由武继发提供工具、给付劳动报酬,二人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故武继发基于雇主身份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消防大队将高达十米的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室外高空施工资质的武继发,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消防大队应依法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与武继发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2000.00元,原告仍有损失193669.48-22000=17166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继发赔偿原告刘广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71669.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50元,减半收取2048.75元,由被告武继发、消防大队1899.61元,原告负担149.14元;鉴定费4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喜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