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8601刑���46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1999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3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从铁路安庆站乘上D5602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列车将至池州站时,在5号二等车厢,由孙某某望风,赵某某将7A座位旅客吴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取下,从中窃取人民币6000元。列车停靠池州站时二人下车逃逸。随后,公安人员在池州站站前广场将二人抓获,追缴被盗赃款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安庆农商银行菱湖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冠字号查看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