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437号
原告:黄敬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明,男,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锋,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码:×××7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女,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敬华诉被告韩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明、被告韩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贤、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894.94元【其中:1、医疗费1023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误工费35294.6元;4、护理费5165.06元;5、残疾赔偿金56112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51元;9、残疾鉴定费1850元,以上共222894.94元,扣除韩文锋已支付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部分200.1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33095.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14时0分,被告韩文锋驾驶的陕E×××××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广州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1线213公里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向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文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另查实,陕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住院72日、门诊3日,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105738.77元,共造成原告损失222894.94元,截至开庭前还欠133095.0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文锋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而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代为支付。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辩称,一、陕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关于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是否超载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韩文锋的驾驶证和陕E×××××号车的行驶证,答辩人无法核实上述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证件与交强险是否可以追偿,以及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密切相关的。答辩人不能自行收集,因此,申请法庭向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韩文锋的驾驶证和陕E×××××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查明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核实事故发生时陕E×××××号车是否存在超载情节,依法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如果韩文锋的驾驶证和陕E×××××号车的行驶证无效,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答辩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果陕E×××××号车存在超载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不会因为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免除,因此,本案如果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标的车驾驶员或者被保险人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三、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1、关于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答辩人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关于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2天=2160元。3、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退一步来将,即使原告需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应以500元为宜。4、关于护理费。(1)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农业26184元/年÷365天=71.73元/天,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经核实住院护理时间为72天。因此,护理费应为60元/天×72天×1人=432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55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92日,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住院记录,经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72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是33.55元/日×72日=2415.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核算。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扶养标准:被扶养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依法应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被扶养年限:自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日)计至黄嘉辉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黄嘉辉的赔偿年限为27个月,扶养份额为1/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043.2元/年÷12月×27月×21%÷2)=2372.71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条款,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9、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宜。
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
被告韩文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没有意见,但我方已经支付了93000元给原告,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14时0分,被告韩文锋驾驶陕E×××××号重型货车沿321国道由广州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G321线213公里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粤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原告黄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陕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陕西省澄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敬华受伤后先被送至封中医院紧急治疗,用去医疗费382.77元。后于当日转送至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66天,期间有24小时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95615.69元(其中住院费用93041.09元,门诊费用2574.6元),出院医嘱:手术后两个月内禁止下床行走,每月回院复查DR片,连续6个月;如6个月内骨折未愈合或畸形愈合,需再次手术拆除外固定支架,行切开复位重建手术,一年后回院复查DR片,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利骨折愈合;休息6个月。后黄敬华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5月20日拍片检查并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774.24元、318.55元,合共1092.79元。黄敬华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入院,并于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1190.86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DR,待骨折线消失后拆除外固定支架。2015年9月7日黄敬华入院做拆除外固定支架手术,并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802.02元(其中住院费用3567.38元,拍DR片费用234.64元)。出院医嘱: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加强踝泵及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术后一个月、两个月、六个月回院复诊,复查DR片;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需固定两个月,待复诊DR片情况,再考虑是否去除石膏托固定;如有疼痛或肿胀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1人。后黄敬华于2015年11月16日复诊拍DR片,用去检查费234.64元。于2016年5月11日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00.15元。综上,黄敬华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2天,已用去的医疗费共为102518.92元。黄敬华住院期间,韩文锋已垫付93000元医疗费给黄敬华。黄敬华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3日出具谨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敬华右胫腓骨骨折成角畸形愈合构成IX(九)级伤残;其左胫腓骨同时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850元由黄敬华支付。另,本院依人保澄城支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向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韩文锋的驾驶证及陕E×××××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信息,经查,韩文锋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4日;陕E×××××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11月17日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发生事故时该车无超载行为。因双方对黄敬华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敬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华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敬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黄敬华的鉴定费数额185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敬华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518.92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封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敬华三次共住院72天,因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天×100元/天=7200元。3、营养费。梧州市中医医院在2015年2月23日及2015年7月9日的出院医嘱里均明确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其手术治疗情况,黄敬华要求被告方赔偿10000元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敬华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方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26184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依照原告方提供的黄敬华最后一次住院后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黄敬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因此,黄敬华应从受伤之日全休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并无证据证明黄敬华仍需全休,据此,黄敬华的误工时间应为356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356天=25538.37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按71.74元/天(26184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计算护理费为71.74元/天×72天=5165.06元。6、残疾赔偿金。黄敬华为农村户口,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原告方要求按133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360元/年×20年×21%=561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黄敬华与其妻李木连有一未成年子女黄嘉辉(2000年8月5日出生)需要抚养,因黄敬华为农村户口,原被告皆认可以10043.2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年限问题,应从黄敬华定残之日(2016年5月3日)计算至黄嘉辉年满十八周岁止,被扶养人黄嘉辉的被扶养时间为27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个月×27个月×21%÷2人=2372.71元。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所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484.71元。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敬华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送黄敬华住院治疗及出院回家,陪护人员往来陪护,门诊复查,是必然发生的,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黄敬华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538.37元、护理费5165.06元、残疾赔偿金总额58484.7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204257.0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韩文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华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陕E×××××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应先由人保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25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三共112718.92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黄敬华,余下为102718.92元。因在黄敬华住院期间,韩文锋已垫付93000元医疗费,因此,黄敬华余下医疗费损失为9718.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误工费25538.37元、护理费5165.06元、残疾赔偿金总额58484.71元、交通费500元,四共89688.1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9688.1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敬华余下损失为9718.92元+鉴定费1850元=11568.92元,因肇事车辆陕E×××××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澄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方余下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韩文锋已垫付的93000元,其可依据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至于该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澄城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68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68.92元,三共111257.06元给原告黄敬华。
二、驳回原告黄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1236元,原告黄敬华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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