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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535号

邹年景与杨源顺、邹贵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邹年景,杨源顺,邹贵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535号

原告:邹年景,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源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告:邹贵庭,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年景诉被告杨源顺、邹贵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松贵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源顺、邹贵庭于2015年8月开始一起做烟花爆竹生意,因合不来,于2015年11月就不合作了。经计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7752元。因为邹贵庭是国家公务员,因此在欠条上写为在场证明人,实际上邹贵庭与杨源顺共同拖欠原告货款197752元。一起做烟花爆竹生意时的多张收据上的经手人都是邹贵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货款1977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杨源顺、邹贵庭于2015年11月26日欠原告邹年景货款(炮竹结算款)197752元,并注明邓运达、陈军平、陈木云由邹年景负责结清。2、被告邹贵庭经手的收据(原件)3张、报销单(原件)1张,证明邹贵庭合伙的事实。3、被告邹贵庭的妹夫彭景忠经手的收据(原件)2张、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1张,证明邹贵庭是公务员,因其要上班没空,叫其妹夫彭景忠代交50000元投资款、炮竹款,代为证明支出建厂房总投资款。4、收据(原件)6张、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13张、烟花炮竹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邹某、李某、杨顺源、邹贵庭四人一起合伙做炮竹生意,共同投资的事实。5、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97752元,不存在归还的事实依据。(一)原告诉请的所谓的“货款197752元”,事实上是原告与两被告合伙计算后,原告分得烟花炮竹折算成的价值,并非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两被告在未取得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开始一起合伙做烟花炮竹生意。后因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于当年11月就散伙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分的未出售的烟花炮竹折合人民币197752元,两被告共同分得位于沙田××××村的原用于存放烟花炮竹的厂房和约90000元的烟花炮竹。由于原告分得的未出售的烟花炮竹较多,暂时无地方存放,原告强烈要求暂时寄放在两被告分得的厂房。为了尽快结算清楚,两被告不得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但由于之前双方就互不信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欠条,以证明这197752元的烟花炮竹存放在两被告共同分得的位于民田村的厂房内。以上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货款(炮竹结算款)”以及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得到证实。(二)、原告存放在两被告共同分得的位于沙田镇民田村厂房内的烟花炮竹已被贺州市公安局没收,与两被告无关,不应由两被告归还。2015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散伙结算后不久,被群众举报,贺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8日将存放在该厂房内的全部烟花炮竹没收。被没收的烟花炮竹中,有原告暂时存放的合伙结算所得的烟花炮竹(折合人民币197752元)和两被告共同分得的烟花爆竹(折合人民币约90000元)。

二、即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752元,也系非法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因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因非法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欠条不具有合法的基础,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货款197752元无事实依据,即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也系非法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烟花炮竹被公安机关没收,该炮竹存放于上坑果场,价值约200000元。2、现金账单(原件)3张,证明双方出资及结余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而不是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2,认为不是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结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只是形式,其实是对厂房和炮竹进行分割后折合而成的价值。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77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父亲邹某、李某、杨源顺、邹贵庭于2015年8月合伙做烟花炮竹生意,后于2015年11月散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邹某、李某、杨源顺、邹贵庭四人合伙做烟花炮竹生意,后于同年11月散伙。经结算,被告杨源顺、邹贵庭欠邹某、李某炮竹结算款197752元。原告系邹某儿子,邹某考虑自己年事已高,于是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邹年景收执。欠条注明:邓运达、李某、陈木云由邹年景负责结清;在场证明人:邹贵庭。写下欠条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邹某和李某自愿将其在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邹年景,由原告主张权利,邹某、李某自愿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辩称欠条所述款项为原、被告因合伙结算后原告分得的炮竹折算款,即使两被告欠原告债务,也属于非法经营而形成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两被告实际欠下邹某和李某的货款,原告也并非合伙人,但实际合伙人邹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归还,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货款1977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源顺、邹贵庭共同归还原告邹年景货款197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255元(原告已预交2127元),由被告杨源顺、邹贵庭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代理

审判员  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