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司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陆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黄淮学院北区7号宿舍楼楼下东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天禧”牌TX150-4型黑白相间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后吴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20元。2.2016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吴某等人到黄淮学院北区11号宿舍楼楼下南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尹某停放的一辆“天禧”牌TX150-4型白色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8元。3.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司某伙同吴某到驻马店市××城区××路东关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停在自家楼下小道北侧的一辆豫Q×××××号“赤兔马”牌CTM150-7C型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4.2016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司某伙同吴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六里庄余月月家院内,趁人不备,将之前吴某卖给刘某的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司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案发后,第一、三起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杨某。还查明,第二起被盗摩托车在吴某骑乘过程中发生事故,现被扣押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陆某参与四起,价值18728元,司某参与两起,价值8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陆某、司某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陆某、司某在后两起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陆某多次盗窃,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陆某、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司某退赔被害人尹航经济损失5208元。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