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梁某某,女,1950年11月7日生。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1月18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3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虎,男,1969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刘沛,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非机动车道,撞倒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梁某某、陈某某,致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2015年10月17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陈某某被紧急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梁某某的伤情急危,于当日被紧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为多发骨折:S5椎体骨折,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跟骨撕脱性骨折。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足踇趾近节骨折;2、左足第三楔骨骨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45717.93元;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5952.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09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梁某某医疗费票据15张;4、梁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5、陈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6、陈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7、梁某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陈某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10、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5】1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2、本院出具的保全费票据一张;13、住宿费票据6张;14、交通费票据;15、救护车费收据二张;16、豫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17、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8、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王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是推定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共垫付了8万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减退还。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提供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虎辩称,王某虎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是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王某虎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对王某虎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虎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王庆林、曾昭荣证言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承担保险代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非机动车道,撞倒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梁某某、陈某某,致原告梁某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9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为多发骨折:S5椎体骨折,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跟骨撕脱性骨折。住院32天,共计花医疗费194000.73元,期间被告王某支付80000元。2016年4月12日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左上肢功能丧失34.4%被评定为I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7.2%被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足踇趾近节骨折;2、左足第三楔骨骨折。住院15天,共计花医疗费6884元。2016年4月12日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3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60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豫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虎,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将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梁某某、陈某某撞伤后,王车弃车逃逸,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虎将豫S×××××号牌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王某使用时具有过错,故王某虎不应对原告梁某某、陈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梁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00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80564.4元【25576元/年×(20-5)年×2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保护;6、后期医疗费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981.24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6、二轮电瓶车损失1820元;7、财产保全费102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4437.87元。原告梁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共计325419.11元。因被告王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代赔责任。被告王某之前赔付给原告梁某某的8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陈某某的损失1173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梁某某、陈某某的损失128104.73元(325419.11元-被告王某已付80000元-交强险赔付1173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陈某某对被告王某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鉴定费2500(1900+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王某承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