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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499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蓝秀丽、郭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蓝秀丽,郭朝晖,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499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负责人:钟灿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思,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晴川,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职员。

被告:蓝秀丽,女,畲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郭朝晖,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湖盘村第一组294号左边。组织机构代码:56165859-0。

法定代表人:连晋椿。

被告: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石牌镇长溪村水尾坂。组织机构代码:06878577-2。

法定代表人:苏地远。

被告:连晋椿,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苏忠霖,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李家全,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下称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蓝秀丽、郭朝晖、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全通公司)、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丽、郭朝晖、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蓝秀丽、郭朝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439.9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为2643.80元,以实际还款日的贷款利息、罚息为准);2.蓝秀丽未能偿还债务时,泉州银行江南支行有权以法律规定,享有金顺公司提供抵押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及明威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闽G26**挂)的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全通公司对蓝秀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顺公司对蓝秀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连晋椿对蓝秀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苏忠霖对蓝秀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李家全对蓝秀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由蓝秀丽、郭朝晖、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蓝秀丽向全通公司购买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及明威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闽G26**挂),车辆挂靠在金顺公司经营,因资金不足,蓝秀丽、郭朝晖共同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查认可,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蓝秀丽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HT0100901A140700087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秀丽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蓝秀丽以所购买挂靠在金顺公司的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泉州银行江南支行。郭朝晖作为蓝秀丽的配偶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提交了贷款确认函,明确其自愿为蓝秀丽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29万元整承担共同借款的责任;全通公司、金顺公司为蓝秀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提交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明确其自愿为蓝秀丽向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29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依约支付贷款,而蓝秀丽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泉州银行江南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本金107439.91元及利息、罚息2643.8元,郭朝晖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蓝秀丽、郭朝晖、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蓝秀丽、郭朝晖、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贷款确认函》、《不可撤销保证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泉州银行江南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蓝秀丽、郭朝晖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要求蓝秀丽、郭朝晖立即偿还欠款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及明威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闽G26**挂)为蓝秀丽的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合约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自愿为蓝秀丽的上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要求其对蓝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蓝秀丽、郭朝晖、全通公司、金顺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秀丽、郭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439.9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2643.8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闽G×××××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G26**挂明威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对被告蓝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蓝秀丽、郭朝晖、福建省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田县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连晋椿、苏忠霖、李家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俊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杰速 录 员  林 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