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803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7343-X。
法定代表人:于东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职员。
被告:谢冰冰,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与被告谢冰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华,被告谢冰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解除人事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宁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仲裁裁决结果前后矛盾,裁决书中第三页:“天津市住院医师规培合同约定服务期15年”的事实与“双方人事关系解除”的仲裁裁决相违背。医院认为“双方人事关系解除”的仲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况;2、《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证实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全脱产学习三年,承诺培训合格后回原告处服务期满15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违约金150000元及三年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况;3、《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证实被告已经培训合格的情况。谢冰冰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因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解除,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也没有履行相关的规培合同,相关约定服务期的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冰冰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排班表一份,用于证明在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培训合同不符;2、被告谢冰冰治疗患者出院名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工作情况;3、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系统中关于被告谢冰冰的轮转科室电脑记录三页,用于证明被告在培训期间的轮转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冰冰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肿瘤科住院医师,属于事业编制人员。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培训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正式职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被告承诺培训合格后回原告处服务期满15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违约金150000元及三年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2014年12月被告培训合格后取得了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培训基地内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提出辞职,原告未批准,后于2016年6月30日离岗。2016年6月30日,谢冰冰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人事关系;2、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4、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手续。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谢冰冰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人事关系解除,被申请人3个月内为被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谢冰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
原告与被告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即应自收到被告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为被告出具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现原告以双方之间签订了《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被告承诺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未满为由,不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而被告并非国家、省市业务骨干,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有权提出辞职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原告以此拒绝为被告办理相关辞职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与被告谢冰冰人事关系解除,原告在3个月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伟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