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920号
原告:湘潭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焕球,总经理。
被告:李曙,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湘潭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湘潭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向俊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