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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152号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继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152号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昀,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泱,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任继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洋,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继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泱、被告任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7600元;

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要求原告支付离职赔偿金等。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对于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7600元的问题,仲裁裁决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举示了报警说明,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目睹事情经过的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说明,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故原告认为已充分履行了相关举证责任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的问题,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适用范围,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

被告任继伟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于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涂装车间班组长。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已认真阅读和了解原告的《员工管理规定》,并愿意遵守。被告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出具《报警说明》,内容载明:2016年2月23日,杨某电话报警称:其是重庆市力帆厂副总裁,2016年2月23日10时许,杨某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力帆厂涂装车间检查工作时,车间工人任继伟找杨某谈论任组长职务被撤一事,和杨某发生争执。民警蒋某某、黄某某迅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双方表示自愿约定,回力帆厂自行协商解决。2016年2月23日,被告手写事情经过保证书,内容载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正常上班,看见了公司领导杨总,就去给他说考试考核的事。我就说了公司不公平,因为我在力帆上班有9年了,当班组8年多了,本来我上班报到就说了自己的学历以及读书不得行,所以这次考试也没考好,就把我班组长下了。就叫了杨总的名字杨某。我保证以后在领导面前是对是错都不说话了,尊重领导。2016年2月26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当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313元。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职检结论为左耳及右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纯音气导听阈>25dB,职检建议为存在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不宜从事接触噪声的岗位,建议调离噪声作业岗位。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2007年3月至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8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5元、职业病鉴定检查费313元。2016年5月1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80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7600元、职业病检查费313元。另查明,原告员工管理规定的附件即《力帆集团员工日常违纪行为处罚标准》第26条规定: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无理顶撞领导严重警告,经济处罚100-500元,情节严重者留司查看,与领导发生冲突或具有威胁行为者,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动手打了原告公司副总裁杨某,解除的制度依据为员工管理规定的附件即《力帆集团员工日常违纪行为处罚标准》第26条,该制度通过在公告栏中张贴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制度通过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制定,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工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80号]、报警说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员工管理规定及附件《力帆集团员工日常违纪行为处罚标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票据、《职业健康检查表》、劳动合同书、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且解除程序应当合法。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动手打了原告公司副总裁杨某,但原告举示的报警说明和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上均不能表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公司副总裁杨某的事实。原告举示的经过说明(案外人丁玲出具)和情况说明(案外人田某某、任某某出具)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且根据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的内容,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动手打了原告公司副总裁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通知工会,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确认其设立有工会,并承认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并未征求工会意见,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最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系员工管理规定及附件《力帆集团员工日常违纪行为处罚标准》,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前述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公示前述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2007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结合被告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3200元/月×9个月×2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同意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对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继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继伟支付职业病检查费313元;驳回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