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再字第03号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原审被告(追加)龙某某,男(未到庭)。原审原告唐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龙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并将被告龙某甲变更为龙某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某某在再审期间诉称,2012年,被告张某某在自家楼房上加盖第三层,将该建设任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龙某某来施工,被告龙某某又将装模业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来施工,由于缺人手,李某某便雇请了我、唐某甲等民工来做事,按每天160元支付报酬。2012年8月11日上午8时,我在装模过程中,我的左手大拇指不慎被锯断,伤后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又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某为我支付。出院后,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双方协商不成。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1951.21元。原审原告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2,原告的病历证明;证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4,鉴定费发票。原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证1、2、3、4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再审期间辩称,其与原告唐某某也是打工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再审期间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唐某某的损失约4000多元了,其不应再承担了。原审原告唐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龙某甲、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1951.21元。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张某某因在自家楼层上加盖第三层,遂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龙某甲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缺欠民工,被告龙某甲遂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被告李某某叫来原告唐某某到工地做事,议定工钱为160元/天计算。原告被安排锯模板,在锯模板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锯伤自己的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宝山医院治疗7天,伤癒出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后,在与被告龙某甲工程结算中减扣了以上垫付款。之后,原、被告就相关补偿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了伤残鉴定,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唐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及末节基底部线形骨折属实,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1951.21元。另查明,被告龙某甲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唐某某及其妻尚有两个1岁和6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告与其余兄弟三人还需要共同赡养近60岁的父亲。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甲因承接被告张某某加层建筑施工工程,需要民工,原告唐某某应被告李某某邀请,并与李某某一起为被告龙某甲承接的工程装模板,说好两人劳动报酬均为160元/天,因此,原告唐某某和李某某均与被告龙某甲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提供劳务一方,三人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唐某某在装模板过程中,自己操作电锯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具有过错。而被告龙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也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选任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某甲作为工程承包者,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龙某甲、张某某及原告唐某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10%和30%。本案原告唐某某全部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600元(已从被告龙某甲工程款中抵扣),2、伤残赔偿金6581元/年×20年×10%=1313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小孩抚养:(12年+17年)×5179元/年÷2×10%=7509.55元,(2)父亲赡养:20年×5179元/年÷3×10%=3452.66元,共计10962元;4、误工费(21587元÷365天)×31天=182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6元;7、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以上合计36551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龙某甲应赔偿其中的60%即21931元,减扣其已付医疗费4600元,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1733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3655元,其余损失原告唐某某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7331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655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张某某因在自家楼层上加盖第三层,遂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龙某某施工(原审认定被告龙某甲系错误特应更正为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缺欠民工,被告龙某某遂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被告李某某叫来原告唐某某到工地做事,议定工钱为160元/天计算。原告被安排锯模板,在锯模板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锯伤自己的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宝山医院治疗7天,伤癒出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后,在与被告龙某某工程结算中减扣了以上垫付款。之后,原、被告就相关补偿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了伤残鉴定,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唐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及末节基底部线形骨折属实,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1951.21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唐某某及其妻尚有两个1岁和6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告与其余兄弟三人还需要共同赡养近60岁的父亲。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某因承接被告张某某加层建筑施工工程,需要民工,原告唐某某应被告李某某邀请,并与李某某一起为被告龙某某承接的工程装模板,说好两人劳动报酬均为160元/天,因此,原告唐某某和李某某均与被告龙某某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提供劳务一方,二人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唐某某在装模板过程中,自己操作电锯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具有过错。而被告龙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也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选择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某某作为工程承包者,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及原告唐某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10%和30%。本案原告唐某某全部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600元(已从被告龙某某工程款中抵扣),2、伤残赔偿金6581元/年×20年×10%=1313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小孩抚养:(12年+17年)×5179元/年÷2×10%=7509.55元,(2)父亲赡养:20年×5179元/年÷3×10%=3452.66元,共计10962元;4、误工费(21587元÷365天)×31天=182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6元;7、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以上合计36551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其中的60%即21931元,减扣其已付医疗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并抵扣了龙某某的工程款),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1733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3655元,其余损失原告唐某某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7331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655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思俊
审 判 员 王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侯 四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