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918号原告朱宝花,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宝花与被告王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王晓燕、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花诉称,2015年8月28日17时许,刘润秋驾驶冀B×××××号车辆沿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晶南园公交站牌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避让同向行驶的正在避让路边积水的朱宝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右侧与朱宝花左侧相接触,造成朱宝花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刘润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宝花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0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宝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三期时间、鉴定费损失及原告系城镇户籍;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晓燕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是被告王晓燕所有,事故时由被告的丈夫刘润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王晓燕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应年检合格;对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30分,刘润秋驾驶冀B×××××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晶南园公交站牌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避让同向行驶的正在避让路边积水的朱宝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右侧与朱宝花左侧相接触,造成朱宝花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刘润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宝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宝花于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骶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臂部血肿、面部皮挫伤、左肘、双膝、左臀部皮挫伤等,产生医疗费16267元。被告王晓燕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或抵扣。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宝花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冀B×××××号车辆系被告王晓燕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夫刘润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晓燕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宝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就医的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为1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计算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60天,金额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金额为6492元(3949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金额为16230元(39494元/年÷365天×150天);现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支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王晓燕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晓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花医疗费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67元;三、原告朱宝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晓燕现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燕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荔 更多数据: